一、不適用跨所登記項目:
(一)囑託登記。
(二)逕為登記 ( 住址變更、門牌整編、書狀換給登記、自然人之更名登記除外 )。
(三)土地總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四)涉及測量之標示變更登記 ( 土地合併除外 )。
(五)消滅登記。
(六)時效取得登記。
(七)更正登記 (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門牌等錯誤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者及本要點第十三點所為之更正登記除外 )。
(八)依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辦之回復登記。
(九)私有土地所有權拋棄登記。
(十)依地籍清理條例、祭祀公業條例清理之不動產登記案件。
(十一)書狀補給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之登記案件。
(十三)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及其相關之登記案件。
(十四)使用、收益限制約定登記及相關之登記案件。
二、跨所申請登記案件於登記完畢後須發還(給)之證件,除申請人或代理人申請郵寄發還者外,應至受理之地政事務所領取,如未於登記完畢後10日內領取者,應至轄區地政事務所領取。